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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建部官宣接手消防審驗職能!監理、建設、施工等承擔什么責任?
      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9-06-21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和驗收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管理,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以及備案抽查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以及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并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以及備案抽查工作。


      第五條 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管理,應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布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之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已經依法審查合格的,按原審查意見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以及備案抽查工作,提升政務服務水平。


      第二章 有關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一)依法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依法辦理消防驗收備案手續并接受抽查;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施工質量一并委托監理;

      (三)選用滿足工程安全需要的消防設計、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滿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

      (六)依法應當經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的質量責任:


      (一)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

      (二)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應當注明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實施情況簽字確認。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以及經消防設計審查合格或者滿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責任:


      (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以及經消防設計審查合格或者滿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在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施工、安裝前,核查產品質量證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施工質量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提供圖紙審查、檢測等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審查、檢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查驗收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滿足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要求。


      第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消防設計審查機關)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四)建筑總面積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筑總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筑總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七)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八)本條第一至七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九)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十)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十一)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查,應當提交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申請表和消防設計文件。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法需要批準的臨時性建筑,屬于第十四條所屬范圍的應當提供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計文件,或者設計采用的國際標準、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說明等技術資料,專家評審論證材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擬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 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應當依照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查合格意見: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請要求;

      (三)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筑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五)需要提供特殊消防設計文件的,提交的文件符合規定,并通過專家評審。


      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查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消防設計審查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能力的機構對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進行評審。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數不得少于七人,評審專家應當獨立出具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未經全部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不得作為消防設計審查的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消防設計審查機關審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消防設計審查機關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消防設計審查機關申請消防驗收。


      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請表;

      (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符合要求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消防設施及系統檢測合格文件。


      第二十二條 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消防驗收,并出具消防驗收意見。


      實行規劃、土地、消防、人防、檔案等事項限時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一出具驗收意見。


      生產工藝和物品有特殊滅火要求的,應在驗收前征求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消防設計審查機關對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消防設計審查合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


      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應當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驗收備案抽查


      第二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消防驗收備案。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工程消防驗收備案表、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符合要求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消防設施及系統檢測合格文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第二十五條 消防驗收備案機關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應當在已經備案的建設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使用建設工程,組織整改后向消防驗收備案機關申請復查。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的,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應當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備案,并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案的,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使用建設工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結合轄區內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消防驗收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檢查對象。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和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采購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十條 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設計審查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消防設計審查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技術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消防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時,提供虛假材料的,消防設計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處警告。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查機關進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查,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防安全標準的;

      (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備案,且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三)經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經消防驗收抽查不合格的,消防驗收備案機關應當函告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查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查、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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